以案释法328 贩卖毒杀土狗入刑案
本案当事人触犯了二款罪,一是触犯【盗】窃罪,二是触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择一重罪处罚 。
一.案情简介
李某等三人,从他人处购得含有L化琥珀胆碱成分的毒针3100余支,从居住城市的周边区县,使用[弩]发射毒针方式毒杀土狗,随后将毒杀土狗,以每斤15元左右的价进行贩卖。共计获款17多万元。李某分得近9万元。
法庭审理后认为,李某等人以营利为目的,毒杀土狗向市场销售,危害食品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根据李某等人在案件中各自所起作用,判处李某徒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其他人另案处理。
二.案子的警示
本案当事人触犯了二款罪,一是触犯[盗]窃罪,二是触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择一重罪处罚 。
毒杀土狗的行为,是带有故意毁坏财物罪和[盗]窃罪两种不同罪名的犯罪形态,是想象竞合犯,想象竞合犯的罪责,实行的是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因此李某的行为,可按照[盗]窃罪来处理。
但本案当事人又是通过L化琥珀胆碱毒杀狗并进行市场销售,这种带毒的狗,人们在食用时,存在人体健康的危害性,因此又属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不仅危害了公共安全,还侵害了市场经济秩序,本案法庭选择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重罪处罚。
三.相关法律
1. 刑法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处5年以下徒刑,并处罚金; 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徒刑。
2. 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在认定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时,必须查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是明知的。本案当事人,明知毒杀的狗肉是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故意予以销售,认定明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