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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溪刑事律师:以案释法之78 不按规定披露信息案

更新时间:2020年08月14日06:52:31 点击次数:566 打印此页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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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溪刑事律师陈亮: 今次介绍以案释法之78,余蒂妮等人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案刑法规定,本罪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不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

 

一.案情简介

 

博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股票名称ST博元,被告人余蒂妮系该公司董事长。2011年,ST博元进行并购重组,余蒂妮等人作为股改义务人,在并购重组时作出了完成业绩达标的承诺。

但当业绩未能达标的事实发生时,余蒂妮等人为了应付股东及社会公众,采用将一笔资金循环转进账等方式,虚构业绩达标假象,并在年报中进行披露。2012年至2014年期间,余蒂妮等人用虚构交易事实制作虚假财务报表、虚增资产或虚构利润办法,制造公司业绩假象,并在半年报、年报中披露。此外,博元公司还违规不披露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公司等信息。

 

法庭经审理认为,博元公司作为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在2011年至2014年期间,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主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的利益,情节严重,被告人余蒂妮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构成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被告人余蒂妮等五人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至拘役三个月不等刑罚,并处罚金。

 

二.案件的典型意

 

1. 刑法规定,本罪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不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这是因为,上市公司涉及利益群体的多元性,为避免中小股东利益遭受双重损害,故此规定。

2. 但不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并不表示单位不需要承担任何法律责任,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向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检察意见。

 

. 相关法律介绍

 

1. 本罪是指: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和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

2. 高检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造成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虚增或者虚减资产达到当期披露的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3)虚增或者虚减利润达到当期披露的利润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4)未按照规定披露的重大诉讼、仲裁、担保、关联交易或者其他重大事项所涉及的数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的累计数额占净资产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5)致使公司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被终止上市交易或者多次被暂停上市交易的;

6)致使不符合发行条件的公司、企业骗取发行核准并且上市交易的;

7)在公司财务报表中将亏损披露为盈利,或者将盈利披露为亏损的;

8)多次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多次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的;

9)其他严重损害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3.  犯本罪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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