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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溪刑事律师:以案释法之63 无罪逮捕赔偿案

更新时间:2020年04月29日10:18:05 点击次数:679 打印此页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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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溪刑事律师陈亮: 今次介绍以案释法之63,朱红蔚申请无罪逮捕赔偿案国家赔偿,又称国家侵权损害赔偿,是国家对行使公权力时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一.案情简介

 

朱红蔚深圳一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2005年7月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8月被取保候审。2006年6月被执行逮捕。2008年9月,深圳市中级法院以指控依据不足为由,判决宣告朱红蔚无罪。朱红蔚被无罪逮捕羁押时间共计875天。

朱红蔚2011年3月,申请国家赔偿。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万元及其他损失。

最高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 国家赔偿决定: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向朱红蔚支付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金142318.75元;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向朱红蔚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驳回朱红蔚的其他赔偿请求。

 

二.案件的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认为:

1.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赔偿委员会变更赔偿义务机关尚未生效的赔偿决定,应以作出本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即2011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162.65元为赔偿标准。因此,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应按照2011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向朱红蔚支付侵犯人身自由875天的赔偿金142318.75元。

2.  朱红蔚被宣告无罪后,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已决定向朱红蔚以口头方式赔礼道歉,并为其恢复生产提供方便,从而在侵权行为范围内为朱红蔚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该项决定应予维持。朱红蔚另要求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以登报方式赔礼道歉,不予支持。

3.  朱红蔚被羁押875天,正常的家庭生活和公司经营也因此受到影响,导致其精神极度痛苦,应认定精神损害后果严重。对朱红蔚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自2005年朱红蔚被羁押以来深圳一和实业有限公司不能正常经营,朱红蔚之女患抑郁症未愈,以及粤高法〔2011〕382号《关于在国家赔偿工作中适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明确的广东省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参考标准,结合赔偿协商协调情况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确定为50000元。朱红蔚提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三.国家赔偿

 

1  国家赔偿,又称国家侵权损害赔偿,是国家对行使公权力时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2国家赔偿法刑事赔偿范围

(1) 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

(2)  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

(3) 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4)  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5) 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6) 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7) 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国家赔偿法建立,扩大了公民权利的救济途径,健全国家责任制度,有利于监督和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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