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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溪刑事律师:以案释法之45 行贿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认定

更新时间:2020年02月01日08:57:02 点击次数:794 打印此页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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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溪刑事律师陈亮:今次,介绍以案释法之45 行贿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认定.对于“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理解,刑法理论界长时间来存有争议,两高也曾就何谓“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作过三次解释,有个推进过程.

          

一. 第一次解释

 

1999年,两高在《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里,,对“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解释是:

“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由于当时社会背景的原因,该《通知》所规定的“不正当利益”的范围相对较窄,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已不能全面反映有关领域中的实际情况,有些谋取与《通知》规定的利益本质相同,同样具有不正当性的利益的行为不能得到正确的认定与处理,司法实践中对此反映较为强烈.

 

二. 第二次解释

 

为适应惩治贿赂犯罪的客观需要,2008年两高又发布《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不正当利益的范围做了适当的调整,对“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解释是:行贿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同时特别增加了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 第三次解释

 

2012年两高再次发布《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谋取不正当利益”做了进一步的解释:“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进一步为司法实践提供了较为明确的界定.

 

四. 行贿罪的起刑点

 

2016年,两高又发布了《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行贿罪的起刑点:

1. 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1) 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2) 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3) 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4) 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

(5) 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

(6) 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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