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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溪刑事律师:以案释法之42 商业贿赂罪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

更新时间:2020年01月25日09:04:30 点击次数:829 打印此页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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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溪刑事律师陈亮:今次,介绍以案释法之42 商业贿赂罪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何种程序、形式取得非国有公司的管理职位,对于是否属于受国有单位委派的认定不具有决定性意义.

                  

一.案件简介

 

一家农业银行与外资成立了开发房地产的合资公司.农业银行派遣曹姓被告到合资公司担任副总经理.后又由合资公司按公司法,推荐曹姓被告担任了公司法人代表,执行董事和经理.尔后,曹姓被告在一工程开发项目中,利用自己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他人总额为82余万的钱物.

当地法院认为,曹姓被告原系受委派公务的人员,后由公司股东推荐任职,属于公司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巨额贿赂,其行为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有自首和积极退赃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处曹姓被告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十万元;受贿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此案遭当地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对曹姓被告身份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

经本地高法审理,认为曹姓被告属于国有单位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处,其利用担任合资公司职务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判决如下:

1. 撤销一审判决;

2. 曹姓被告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三十万元;犯公司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三十万元;

3. 受贿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 本案的主要问题

 

按公司法规定产生的公司负责人,能否认定为受国有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 问题解释

 

该问题涉及到国家出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问题.

何种程序、形式取得非国有公司的管理职位,对于是否属于受国有单位委派的认定不具有决定性意义.

两高在《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规定:

1.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具体的任命机构和程序,不影响国家工人员的认定;

2. 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3. 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出资企业中持有个人股份或者同时接受非国有股东委托的,不影响其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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