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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溪刑事律师:以案释法之21 单位与自然人共同实施贷款诈骗案的定罪

更新时间:2019年11月27日09:18:35 点击次数:881 打印此页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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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溪刑事律师陈亮今次,介绍以案释法之21 单位与自然人共同实施贷款诈骗案的定罪。通过本案来进一步了解法律。本文仅供大家参考。

 

一.案情简介

 

马姓被告是甲公司的法人代表兼总经理。为甲公司获取银行高额贷款,指使本公司财务负责人,对所属的乙,丙两家子公司等单位,采取变造、虚构营业执照、财务报表等贷款证明文件的手段,先后4次,骗取银行贷款数额达1800万。将骗取银行贷款大部分转至甲公司,其余均用于甲公司的债务及其他事务。

本地中院认为,马姓被告等人,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利用虚假的贷款证明文件签订借款合同,为甲公司的利益而骗取银行贷款。但被告系为了单位的利益实施诈骗银行贷款,且犯罪所得主要由单位使用,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判处马姓被告无期徒刑,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其他被告均判处相应刑罚。

 

二. 本案主要问题

 

1. 如何区分单位犯罪和自然人共同犯罪?

2. 单位与自然人共同诈骗银行贷款行为如何定罪处罚?

 

三. 上述问题的解释

 

1. 马姓等被告诈骗银行贷款,是在单位意志支配下为单位利益实施的行为,且犯罪所得为单位所用,故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但单位犯罪又必须通过马姓等被告这些自然人来实施。那么,如何来判断其行为是单位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司法实践上有以下四点:

(1)单位是真实、依法成立的,其行为为单位行为;如果为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或成立公司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则是自然人行为。

(2)体现的是单位整体意志,其行为为单位行为;体现的是个人意志,则是自然人行为。

(3)违法所得为单位谋取利的,其行为为单位行为;违法所得由参与人个人私分的,则是自然人行为。

(4)以单位名义实施的,其行为为单位行为;利用单位名义为个人谋利益的,则是自然人行为。

 

2. 刑法未将单位定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对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有关要求,不能以贷款诈骗罪作为单位犯罪。但对单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则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本案中未起诉单位犯罪,法院对马姓被告等,是依照单位与自然人共同犯罪,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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