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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溪刑事律师:以案释法之20 单位集资诈骗案中的责任人员罪责

更新时间:2019年11月25日09:00:43 点击次数:836 打印此页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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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溪刑事律师陈亮今次,介绍以案释法之20单位集资诈骗案中责任人员的罪责。通过本案来进一步了解法律。本文仅供大家参考。

 

一. 案情简介

 

某公司为解决资金紧张问题,采用高利率(月息1.5% -5%)作诱饵,向社会公开集资。并对公司员工采用谁拉来集资,谁就提成2%的奖励办法。3年时间里,以该公司法人代表李姓被告为首的责任人员,共集得资金6.17亿。案发时,4千多万无法归还。同时查知,集资开始当年,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已被吊销。

当地中院认为,该公司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国家金融序,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后果极其严重,危害性极大,其行为构成了集资诈骗罪。

同时认为,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虽作为法人的资格已终止,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对该公司直接负责人员仍应作为单位犯罪案件的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

判处李姓被告无期徒刑,夺政治权利终身。其他相关责任人员分别判处相应刑罚。

 

二. 本案主要问题

 

1. 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谁来承担责任?

2. 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如何处理对单位犯罪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3. 在单位犯罪案件中,案发前已辞职离开单位的责任人员,是否应对单位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

 

 三。 对上述三问题的解释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单位犯罪案件,被告单位被注销或宣告破产,但单位犯罪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应当继续审理。即单位被注销或宣告破产,检察机关只起诉指控有关责任人员的,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且系单位犯罪的责任人员的,应以单位犯罪的有关规定,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

2. 单位集资诈骗犯罪过程中,主要领导者、组织者、指挥者,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对本案的全部诈骗数额承担刑事责任。

3. 本案中,有的责任人员已在案发前辞职离开,是否还应承担责任?案发前辞职离开的责任人员,只是在客观上停止了其继续参与该公司的集资诈骗犯罪,而不属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与刑法规定的犯罪中止有根本区别。因此,案发前辞职离开的责任人员,不属于犯罪中止,仍要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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