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溪刑事律师陈亮:今次,介绍以案释法之十九: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通过本案来进一步了解法律。本文仅供大家参考。
一.案情简介
惠姓被告,成立了一家公司,但资定金严重短缺,于是决定,向内部职工及社会群众高息借款。先后7年半时间里,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 07亿。同时,惠姓被告将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部分用于盈利活动。
本地中院认为,惠姓被告,向不特定人吸收存款的行为,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构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同时构成挪用资金罪。
判处惠姓被告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犯挪用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非法指哪些行为
该罪的非法主要指三点:
1. 指没有经过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准,而从事存款业务或向公众吸收存款的行为。具体有两种情形:
(1) 行为人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的主体资格而办理存款业务,或吸收公众存款的;
(2 )行为人虽然具备吸收公众存款的资格,但其吸收公众存款的方法是非法的。如有些商业银行和信用合作社,为了争揽客户,违反国家关于利率的规定,以擅自提高利率或在存款时先支付利息等手段吸收公众存款。
2. 向社会公开宣传:公开宣传是指通过各种媒体、推介会、广告传单、手机微信短信、口口相传等途径,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信息广为宣传,其宣传内容表明,谁来参加都可以,宣传具有公开性。
3.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对象是社会不特定对象,不特定对象通常具备三大特征:
(1)吸收资金的对象具有多维性,既包括陌生人,也包括亲戚、朋友及朋友介绍的人;
(2)吸收资金的对象具有可变性,可以随着行为人的社交圈或信誉的变化而变化;
(3)吸收资金的对象具有逐利性,来参与的人,看中的是行为人承诺的高额回报,而不是亲情、友情。因此,只要行为人面向社会公开宣传,或以口口相传的方式,放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信息在社会上传播,并以此吸收公众资金的,就可以认定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